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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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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既判力之範圍與效力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事件,係主張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於前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原審未詳體上揭「遮斷效」之本旨,竟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汪○真夫妻出資擴建系爭房屋一節,所提出新事證在前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並無不能提出,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兩造及法院均需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出資興建者為另外之建物等事實,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再就前開重要爭點為與上述確定判決相違之認定,即有可議。
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建造完成系爭房屋,惟其嗣後就系爭房屋尚有擴建及室內設施等情,除提出明細表、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舉證人羅○等三人作證外,並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四年間航照圖以證明系爭房屋確有變動擴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圖即為前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原判決就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恝置未論,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即認證人羅○等人對其施工之地號、門牌號碼及施工坪數大小等情均未能明確證述,尚屬速斷。況上訴人已主張江○真夫妻亦有投資施作系爭房屋內部設施,如果屬實,亦可能成為房屋之重要部分,而非無附合於系爭房屋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證人等施作工程分別為水電、木作裝潢等工程,核屬內部設施及裝潢工程,難以明確認定江○真夫妻有出資擴建系爭房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待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再者,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基於給付而生的損益變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端視給付目的是否實現以為斷。上訴人就此曾主張:吳○原邀江○真夫妻投資時,協議以各自投入之資金作為出資,成立上訴人,該投入資金所完成之地上物作為上訴人之資產,其以為系爭房屋乃吳○原所有,始為增加吳○原財產之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提出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議程紀錄為證,依其第三案決議內容提及附屬於地上之建築物之產權及使用權確定為上訴人投資建設,產權應歸公司所有,若被上訴人果有因江○真夫妻施作行為而取得材料所有權,則江○真夫妻何以會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不斷地施作擴建?其施作給付目的為何?吳○原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房屋之擴建為三百坪有無其他協議?其等與江希真夫妻三方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之內部關係如何?此與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有無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究,遽行判決,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