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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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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公布施行前本即設有規範;且於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並就公司代表訴訟、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及其程序要件,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十條第一項業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條款之規定,與上述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應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施行起,即對保護機構發生效力。因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亦非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適用之問題;此與同條項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係將原賦予「少數股東」得提起解任訴訟之形成訴權(該訴權須原告有法律明定限於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使法院因以判決創設、變更、消滅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法律關係,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另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保護機構」,亦得行使該訴權之規定,二者行使主體、發生時間(前者必於股東會未決議解任,並限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始取得,後者則不受此限制)均有不同,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已兼具有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情形,未盡相同。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逕謂投
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係取得為公司請求董事、監察人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倘造成公司損害之被告,並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為公司請求該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被告賠償損害。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又公司法第八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係課原非公司董事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與公司董事同負責任,擴大負公司董事責任「人」之範圍,核屬權利義務事項之實體規定,公司法施行法既無溯及既往規定,則在該條項規定施行前,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上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司尚無董事委任關係,自無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張進坐於上訴人主張飛寶公司受損害期間,為飛寶公司法人董事皇家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審所確定事實,其個人既非當時飛寶公司董事,復無溯及適用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餘地,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自為原告,請求張進坐賠償飛寶公司損害,於法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