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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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相關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其次,法院認定事實,應遵守證據法則,而私文書除他造對其內容不爭執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認定八十六號船遭TOSA輪撞損,其營業損害,應以其原可獲得之漁獲交易量,依陳○豊自行製作之帳冊統計結果,扣除成本占營收之42% 作為標準。惟上述帳冊乃陳○豊自行製作,為原審所確定,而該帳冊之真正復為Hernandia 公司以次二人所否認,原審未命陳○豊證明其真正,即逕採為判斷陳○豊營業損害之依據,依上說明,已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陳○豊於原審主張八十六號船漁獲之營收扣除成本後,係依母船(八十六號船)87%、燈船8%、拖船5% 方式分配云云,如果屬實,則八十六號船因船翻覆實際所失之利益,是否僅應於該船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漁獲營收,扣除各項成本後按 87%計算?亦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陳○豊得請求之營業損害尚嫌速斷。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本件陳○豊於原審先謂:第一審核算八十六號船燃油損害為三十萬九千
二百零九元,並無違誤云云,事後亦未更正此項陳述,乃原審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損害額時,竟未審酌上開陳○豊之陳述,即逕酌定其燃油損害為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661,648×0.9),揆諸上揭意旨,尤有可議。Hernandia 公司以次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百零九元,並無違誤云云,事後亦未更正此項陳述,乃原審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損害額時,竟未審酌上開陳○豊之陳述,即逕酌定其燃油損害為五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661,648×0.9),揆諸上揭意旨,尤有可議。Hernandia 公司以次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