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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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倘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查原審一方面認定DAICHI公司為上訴人之研發中心,小○功為DAICHI公司董事長及上訴人之經理,上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之發票,亦係由小○功以上訴人經理人之身分簽名,似認小○功為上訴人之經理,就系爭買賣有權代理上訴人;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對小○功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未釐清小○功究係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已有可議。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對小○功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均以訂約後其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據,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