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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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佃爭議與以不能標的為給付之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亦即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得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者,即非不能之給付,否則,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耕地於兩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續約時固為第三人占據部分面積,其餘部分則未種植農作物,惟據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稱:清富公司強占系爭耕地之前,係由其種植竹、林、果樹,目前沒有耕作則是因被上訴人將土地轉租給清富公司所致,並無標的不能情形等語;續進而迭稱清富公司強占系爭耕地後,被上訴人非但未訴請清富公司拆屋還地,反而將土地逕行出租清富公司等語。究竟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締約時,被上訴人對契約之標的即系爭耕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否自始已屬上揭不能給付之情形?此與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所關頗切,已有待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