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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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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股份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效力之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契約),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公司已發行股票者)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雖可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以主張其因受讓股份而享有之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惟股份有限公司如屬廣播事業者,其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此觀廣電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自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廣電法第一條、憲法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初不因上開規定之性質(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為何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楊文禮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雖經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惟上訴人受讓楊○禮之股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持股及股款變更登記,依上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之廣播事業,殊無廣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排除廣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