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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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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理論與民法第224條解釋適用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七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至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往辦理系爭貸款相關事
宜時,被上訴人行員吳○明向伊等佯稱:「不是要辦貸款,銀行僅係要辦理鑑價,做資料查估」、「僅係為辦理鑑價之用,嗣後再通知貸款金額」云云,致伊等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分別在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之爭點,雖業經系爭民事裁判加以判斷,惟上訴人對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第一審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證據方法,原審未遑說明該項新訴訟資料是否不足以推翻系爭民事裁判所作之判斷?即遽認系爭民事裁判理由中之判斷,對於該項爭點具有爭點效,依上說明,已嫌疏略。
其次,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既藉助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以獲得利潤或獲取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同一責任,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因此,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於債之履行之際有故意過失,致生債權人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同一責任。本件係由方○楚以次二人洽得被上訴人同意,為葉○滿辦理系爭房地承貸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前述時間派其職員吳○明前往辦理對保手續,黃○中即向上訴人表示:「此係為方便過戶及保存登記所用,貸款金額待銀行確定後會通知」等語,而使上訴人各在吳○明所提出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且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而方○楚以次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吳○明亦因幫助方○楚以次二人偽填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行為,復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伊等係誤信吳○明之言,始在該空白之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調查表上簽名,因而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云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遑究明吳○明上述使上訴人在空白文書上簽名之行為是否屬於債之履行之實施行為或債之履行之際,所涉及對上訴人損害之行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與吳○明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即逕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