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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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修正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記載於登記簿之效力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
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審見未及此,並疏未注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逕以新增訂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據,指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
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審見未及此,並疏未注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逕以新增訂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據,指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