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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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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代理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原審曾向富邦公司、兆豐公司函詢渠等是否有權代理共保公司委任第三人(包括公證公司在內)對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協調,富邦公司、兆豐公司依序函覆:「依據附件保險契約共保條款所示,本共保條款僅約定共保案件之主辦出單公司及各承保公司按各自所承保比例負賠償責任並各自收取保費,針對其他相關代位追償或協調之事宜並無特別之約定;主辦公司為共保契約之召集人,於獲各共保公司同意後統籌辦理與保險契約有關事宜,無權於未獲其他共保公司同意即逕行委託第三人(包括公證公司在內)對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協商,並約定一定成數之報酬」,有該公司函可稽,均表示共保公司未授權其委任第三人對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協商。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抗辯:伊未授權富邦公司、兆豐公司公司委任被上訴人進行追償,富邦公司、兆豐公司無權代理伊委任被上訴人對於貨損肇事者進行求償並約定報酬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謂富邦公司、兆豐公司於承保貨物發生貨損後,實際上有代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先行向有責方追償,並約定以肇責方賠付金額或保險公司減少支付賠償款之一定比例為報酬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兩造間成立隱名代理關係,自滋疑問。原審未查,遽謂共保契約之主辦公司,性質上類似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富邦公司、兆豐公司有權代理共保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先向肇責方追償以減少理賠金額等事務,而約定給付報酬,渠等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