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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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之預約與本約之認定與解釋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承攬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承攬本約業已成立(參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契約基本上乃係以系爭協議書之基本內容而訂,系爭協議書應屬系爭契約之預約性質,系爭契約於締約時有效成立;繼卻又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既已合意,應認承攬關係已於斯時成立生效,系爭協議書中雖約定嗣後雙方應簽訂正式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僅係將已成立之承攬契約予以更正式書面化或細節具體化,以為履約之憑信,非謂於該書面作成或尚未生效之前,承攬契約即無由成立生效等語,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案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本工程之直接成本由雙方依下述工程管理之預算控制原則之程序彼此確認」、「本工程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百分之十計算(營業稅百分之五除外)」,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暫訂為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俟日後上訴人確認所有建築及裝修等詳細圖說交予日成公司,日成公司在六週後提出有工程數量、單項預算,經雙方審議後,作為合約總價修正及日後請款之依據」、「本工程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二份契約似均提及以成本加成法計之。果爾,則系爭工程款之計算得否逕謂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無?亦滋疑問。且日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讓與之工程款債權,應以日成公司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為計算,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日成公司於系爭工程已施作拆屋、整地等多項工程項目,總計金額已達一億七千八百六十七萬餘元,又其應支付廠商之費用四千五百零六萬餘元,均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分等語,並提出費用支出總表、日成公司支付廠商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相關付款證明為證,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謂縱認該等單據形式屬真,僅係日成公司施工之成本,與其應得之報酬尚屬有間,不得逕行列入工程款債權之範圍,不免速斷。又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執行法院委託就系爭工程之現況結構體價格進行鑑定,既對於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沉澱池、地中壁基樁等工程項目,認定現況價值為二千一百七十三萬八百八十一元,並謂另有拆屋、整地……等工項雖在鑑定前已完成作業,惟鑑定時現況已不存在,無法認定其現況價值云云,且與原審認為該報告書所鑑定之現況價值僅限於確已施作且仍存在者,至於確有施作但現已不存在之工程項目,未列在評估範圍等情相符,乃原審竟對於日成公司有施作而未在鑑定價值範圍內之工項部分未為進一步審究,復就上訴人迭次聲請訊問證人即日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支付款項之相關廠商負責人,該重要有利之證據方法認無調查之必要,即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之工作記錄以供參酌,無從判斷該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其價值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