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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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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地政機關之賠償責任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查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基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支付焦○薇借款共一千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經洪○婷以遭冒名登記為由訴請塗銷,案經第六二六號等判決洪○婷勝訴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情倘係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虛偽,且上訴人嗣後又因無法本於已登記之抵押權行使權利,致受損害,其自得依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審卻以上訴人與冒充土地所有人之焦○薇設定抵押權,本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非屬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由,謂其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已非無可議。又焦○薇提出供申請設置印鑑卡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外觀與真正之洪○婷身分證有照片不符之情形,復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真、偽身分證影本可稽。但辨識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就照片部分,只要輕轉身分證,即可看到照片下方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即放射狀漸層變化「台灣」圖案、小大漸次「蝴蝶」圖案及七
彩變化之「TAIWAN」字樣。乃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於受理焦○薇辦理系爭房地印鑑卡之設置時,是否以此方式辨識身分證之真偽?該變造之身分證是否仍存在,而可供勘驗?於真正身分證遭換貼焦○薇之照片時,各該只要輕轉身分證即可明顯辨識真偽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是否將遭破壞或不存在?各該變化裝置是否亦可偽造?等各節,即遽認系爭真、偽身分證無何一望即知之顯著差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