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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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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鋪設管線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人補償之性質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第24條規定:「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乃係基於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23條第一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被上訴人起訴時,天然氣事業法已公布施行,其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該法令之限制;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人敷設管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為由,認被上訴人得逕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自非無可議。
另上訴人敷設之管線老舊,是否屬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所定所有權人得請求遷移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表示:系爭管線如須汰換,亦係原地汰換,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主張遷移之理由)?亦滋疑義。
末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縱應予以補償,此項補償性質之給付,亦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別。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可議,則其據此依不當得利法則,命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利益,亦難謂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