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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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認定與適用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法院並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令當事人就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法院如依職權逕行適用當事人所未陳述或主張之法律時,審判長應將該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合法之聽審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本件兩造於事實審從未主張上訴人指定陳○靜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原審未令兩造先就系爭契約定性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並依上揭意旨,將系爭契約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向兩造為開示、曉諭,即逕依職權適用上開規定,認兩造以系爭契約訂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核屬該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情形,陳○靜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上訴人不得再變更該契約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或撤銷是項指定,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已難謂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得由甲方(買受人)指定,但甲方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就本約共負連帶債務責任。登記名義人應於辦理用印手續時確認之,若有因甲方於用印後要求變更或遲誤,導致產權移轉作業遲延之損失或稅捐、費用增加者,概由甲方負擔之」,似未見契約當事人有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果爾,則能否即謂兩造有使受指定之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意思,亦滋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