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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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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被侵害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除金錢賠償外,雖亦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後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本件三立公司報導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六號晚上檢調單位約談之後,以一百萬元讓張○宏交保,不過根據查黑中心所掌握的資料顯示,內情並不單純」等情,固為三立公司所不爭執。惟其中所謂:「查黑中心所掌握的文件,認為案情不單純」等語,與消保會函載及林○珍所證事實並無不符,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苟該段文字所敘述之內容,係屬真實而非虛構,即非三立公司侵害張俊宏名譽之內容,自無須列為道歉之事項。乃原審命三立公司刊登之道歉啟事,竟包含該段文字,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難謂全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給付判決之內容須明確,方可利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原審命三立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未表明其字體之大小究為報紙上所使用之幾號字體?致使其內容未能臻於完全明確,俱有可議。三立公司及張○宏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際,被害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得對受僱人與僱用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如受僱人有數人,而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全部罹於消滅時效時,被害人自可根據上開規定,就其損害額向時效尚未消滅之受僱人與其僱用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給付,僱用人不得執另外時效已消滅之他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對抗被害人,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此與受僱人祇有一人而其時效已完成,為避免被害人對該受僱人之僱用人請求後,僱用人復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時效已完成之受僱人求償,應許僱用人得預先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對抗之情形有別,自不能相提並論。本件三立公司內部對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新聞之編輯人員已無從查考,張○宏亦無從知悉,而無法請求三立公司之受僱人即該編輯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張○宏對於該受僱於三立公司之編輯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三立公司即不能援用他受僱人已完成之時效利益,對抗張○宏。原審因以上
揭理由,命三立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及駁回張○宏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三立公司及張○宏分別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酌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