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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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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以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乃原審所認定,惟行政處分被撤銷,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分屬兩事,究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仍應依憑證據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以系爭行政處分既被撤銷,難謂作成系爭處分之公務員無過失,進而推論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乾香菇仍係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沒入、扣押後即應送農委會銷燬,伊無予以冷藏、冷凍保管之法律上義務,更難責令伊予以變賣而造成禁止輸入之物於市面上流通之違法結果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為據,此攸關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保管系爭乾香菇是否有故意過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胥未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意見,非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