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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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69條所稱「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之意涵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三)。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訴外人杜太和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進行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準此,杜○和死亡時,被上訴人訴請生父死後認領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上訴人代位繼承之杜○和之遺產既未分割,上訴人並未取得該應繼遺產之應有部分,難認係其等已得之權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