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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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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2條 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又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因董事呂○賜等二人於九十九年間亡故,董事會雖曾於一○○年五月三十日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規定辦理補選,但同年六月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並未將之列入討論議案,監察人王○展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張○佩於文到後七日內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其因張○佩未依法辦理董事補選事宜,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已逾必要範圍云云,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後,董事會非但未及時辦理董事補選,張○佩於經監察人通知後,仍未置理,顯見包括張○佩在內原任董事確有未善盡董事職權之嫌,王○展因而將董監事是否應提前全面改選乙事列為系爭股東會之議案,自未逾必要範圍。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惟如知悉該股東有於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者,亦生通知之效果。查張○佩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公司之營業所即為張○佩執行業務之處所,張○佩得受通知,是王○展將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寄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不可。參以股東王○一、謝○富部分,王○展亦將通知寄送至其執行業務之處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王○展非刻意僅就張○佩部分向其執業處所為通知,其通知方式並無違法之處。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然該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公司未印發委託書,難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另同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亦僅係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託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益見此五日之限
制,非強行規定。是被上訴人公司未印發委託書,及股東王○仁、鄭○庭、鄭○禹於開會當日始出具委託書,均無礙於受委託人代為出席及行使股東權。至股東王○皓出具之委任書雖記載「委託王○展代理出席被上訴人公司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受委託出席者,即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人王○展,王○展自無可能受託參與根本不存在之股東臨時會,該日期顯屬誤繕,自難謂該委託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原審因張○佩時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該公司執行業務,客觀上得受通知,而認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向該公司地址送達,應生通知之效力,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