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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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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認定

2014-11-3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出租人又未保證該違章建築部分無拆除之危險,則就該違章建築遭拆除而無法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為承租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即難謂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不完全給付,而令其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加害給付賠償責
任。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作為小套房出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原為兩棟樓,經被上訴人以鋼板連成一棟,覆以鐵皮,附著於原來所蓋之鋼筋混凝土房屋上,其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一望即知;而上訴人係以出租套房為業,承租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小套房出租,訂定租約後即將系爭建物內部改建為小套房,原審認上訴人於承租時就該違章建築為知情,並無違誤。另擅自變動室內裝修部分,係因上訴人未依法申請裝修許可,始遭拆除大隊強制拆除等情,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違章建築及室內裝修部分遭拆除所受之損害,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