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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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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學生對課程成績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2014-11-29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1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亦為大學法第33條第4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訂有申評辦法,其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提起申訴。」「本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案件……」「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又「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惟依其解釋理由「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參照)。」意旨可知,大學之教學、研究及學習自由受憲法之保障,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或公權力措施,縱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但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自無不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之理;然若對於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並無侵害,即非在准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
三、本件上訴人乃被上訴人科技管理研究所之博士班學生,於系爭學期修習系爭課程,並經評定成績為70分之及格分數,未影響上訴人之學業修習及畢業乙節,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係被上訴人本諸大學自治而為之處分,然就身為學生之上訴人而言,該成績評定並無侵害上訴人受教育之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如上訴人之修習係按學分付費之情形,既無庸另行修習,自無另行支付學分費之必要,當無所謂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至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其將來如欲申請國外進修或就業時,可能因成績分數高低而影響國外學校或雇主是否錄取之決定乙節,乃屬將來事項之臆測,當非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考量因素。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僅得提出申訴,其竟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