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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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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訴訟之訴合法要件與有無理由之認定

2014-11-29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2號行政判決要旨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即符合此部分之特別訴訟要件,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同理,如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首次受有損害者,該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訴願決定為標的,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主張之違法訴願決定受損害,即屬合法,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訴願決定而受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行政院所為「原處分撤銷,由經濟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係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卻又謂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上訴人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容有未洽,且前後論述顯有矛盾。
次按撤銷訴訟係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中典型以權利防禦為目的之訴訟類型。所謂公權利係指公法授與個人得向行政主體請求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法律力量,即公法上權利或利益。從而,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請求行政主體為一定之作為而不遂者,其主觀公權利固受損害(不利益),但將因行政主體為一定之作為而受損害之一方,相對得請求行政主體不為一定之作為,該不作為之結果對其反屬有利;如果事後行政主體的不作為結果被除去,請求作為者即因其不利益狀態被除去而成為有利,但因其請求作為而受損害之一方,卻因該不作為對其有利之狀態被除去,反變成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