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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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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訟須以原否準處分經撤銷後規範效力有回復可能為前提

2014-11-2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否則,即屬欠缺訴之利益,其起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種類型訴訟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若當事人請求裁判之事項無從依其所提起之訴訟類型予以救濟,且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表明不予變更者,基於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之原則,法院仍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不得逕行變更其提起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而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可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之處分,於循序提起訴願後,固應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然考諸此類型訴訟之目的,旨在廢棄處分之規制效力,而回復至可重新作成處分之狀態,並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處分,故須原否准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倘當事人所主張之被侵害權益,縱經撤銷原處分亦無從補救,或已無法回復其申請之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從藉由課予義務訴訟予以救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再者,自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之確認訴訟類型,則在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人民對於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若主張其違法狀態之存在,損及其法律上之利益者,自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救濟,若仍執意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已無從藉由各該訴訟途徑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以獲取特定內容之新處分,即應認其所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查原告報名參加之系爭考試,業於102 年11月舉行考試,於同年11月12日放榜,系爭考試共計錄取4 名,又系爭考試雖僅審查書面資料,惟被告需就全部考生一併評量始符合公平原則,本件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仍無法針對個別考生補作書面審查及錄取。系爭考試錄取之考生已為報到手續,並訂於103 年9 月開學等情,經被告陳明甚詳,並據其提出該校公告影本1 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報名參加之系爭考試,於原告起訴前(原告起訴日期本院之收文日為103 年4 月3 日),已舉辦完畢,揆諸被告就其辦理之各年度同類別考試,係逐次審查報考人之具體情況是否符合當次該類別考試之應考資格,而分別核給准考證明,並無賦予多年效期之應考資格,是報考人無從將前次已取得之准考資格證明,憑以參加往後各次之同類別考試,且被告於考試日期經過後,亦無從再作成准予報考人參加該次考試及予以補錄取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於所報考之系爭考試業已舉行完畢後,除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提起確認訴訟外(詳後述),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不予核發103 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招生考試准考證之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報考法律學系博士班民事法學組一般生之103 學年度博士班甄試入學考試及予以補錄取之處分。核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欠缺訴之利益。是其此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