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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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院對外國人民收容處分之合法性審查
2014-11-2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提字第1號行政裁定要旨
一、提審事件,法院審查應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又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提審法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 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三、逾期停留、居留。」、「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 MAI THI LAN因申請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經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民國 100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嗣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非法居留在臺灣地區,經103年4月27日遭警臨檢其因拾獲侵占他人健保卡並偽造署押,經刑事偵查後,聲請人並即於103年4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違反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依法處分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收容後、再處分延長收容自該103年6月27日至103年8月25日止,就該受收容人即聲請人之受逮捕、拘禁,已有其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 2項前段之適法性依據,此除有卷附收容處分書及延長收容處分書為憑,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二)至於本件聲請人所質疑本案收容之必要性,以該受收容人遭收容之卷證資料顯示,受收容人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非法居留在臺,嗣於103年4月27日為警臨檢拾獲侵占他人健保卡使用並偽造署押,隱藏非法居留之身分,經刑事偵查後復有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決判處有徒刑,並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情,雖該刑案目前上訴中,此有聲請人所提該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收容及延長收容之必要性,亦已有為客觀事證考量其必要性,自難認其逮捕拘禁即收容等程序之合法性有顯悖於法律之規定。另聲請人雖表明其有提出事證表明並無逃亡之虞,願以具保責、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有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未婚夫李○賢)願意擔任保證人及繳交保證金等之收容替代性處分,然就此收容替代性處分聲請之准駁與否,本非本件審究受收容人所遭逮捕拘禁之程序合法性範疇,此部份自非本案提審所應加以審究,自亦無通知該第三人李○賢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特併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三、逾期停留、居留。」、「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 MAI THI LAN因申請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經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民國 100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8日,嗣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非法居留在臺灣地區,經103年4月27日遭警臨檢其因拾獲侵占他人健保卡並偽造署押,經刑事偵查後,聲請人並即於103年4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違反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依法處分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收容後、再處分延長收容自該103年6月27日至103年8月25日止,就該受收容人即聲請人之受逮捕、拘禁,已有其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及同條第 2項前段之適法性依據,此除有卷附收容處分書及延長收容處分書為憑,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二)至於本件聲請人所質疑本案收容之必要性,以該受收容人遭收容之卷證資料顯示,受收容人於合法居留期限過後,非法居留在臺,嗣於103年4月27日為警臨檢拾獲侵占他人健保卡使用並偽造署押,隱藏非法居留之身分,經刑事偵查後復有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決判處有徒刑,並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情,雖該刑案目前上訴中,此有聲請人所提該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收容及延長收容之必要性,亦已有為客觀事證考量其必要性,自難認其逮捕拘禁即收容等程序之合法性有顯悖於法律之規定。另聲請人雖表明其有提出事證表明並無逃亡之虞,願以具保責、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有第三人(即聲請人之未婚夫李○賢)願意擔任保證人及繳交保證金等之收容替代性處分,然就此收容替代性處分聲請之准駁與否,本非本件審究受收容人所遭逮捕拘禁之程序合法性範疇,此部份自非本案提審所應加以審究,自亦無通知該第三人李○賢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特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