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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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審法院對大陸地區人民收容處分之審查
2014-11-2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行政裁定要旨
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於102 年7 月5 日司法院釋字第710 號解釋後,目前仍有效力)。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又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性交易乃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若已約定為性交易,但尚未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因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得依該法條規定予以處罰,此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二者之規範目的及要件並非全然相同,是非謂若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即非屬「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該裁定亦已認定聲請人確有與男客張○成約定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則聲請人為遂行性交易而為之聯絡、抵達等準備行為,本難遽認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該裁定亦已認定聲請人確有與男客張○成約定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則聲請人為遂行性交易而為之聯絡、抵達等準備行為,本難遽認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且,衡諸聲請人於警詢已自白最後一次性交易是在103年5 月26日下午14時30分,於新北市三重區○○○路0 號(蝴蝶谷旅社),以2,000 元之代價與不知名之男子從事性交易,伊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為媒介等情,嗣其復於103 年6 月9 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 號13樓(虹都飯店1307室)遭查獲與男客張○成約定從事性交易等情,是其前開自白即有高度之可信性,而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秩聲字第11號裁定僅係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聲請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分為審理之對象,本無拘束本件審查結果之效力,且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本件審查收容合法性之證據法則係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