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之限制?
2014-11-23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26號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解釋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一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而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公布。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認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適用系爭規定之工作,其由勞雇雙方所為,有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計算方式之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並非無效,不因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而有不同。綜合該判決整體意旨,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雖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仍有規範勞動關係之效力,從而可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下合稱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惟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則認為,系爭規定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循其見解,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勞動關係仍應受本法第
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亦持
相同見解。是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間,就
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效力是
否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發生見解之歧異。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
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
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
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
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
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
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三十條等規
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
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
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
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
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
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
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
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
、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
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
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
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
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
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
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
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
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
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七十一條平衡國
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要件,應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
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
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
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
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
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
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
付工資。
關於聲請人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與本
院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
本院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
釋參照);故如法院見解與本院大法官解釋有異,自應以本院解釋為準。
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認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適用系爭規定之工作,其由勞雇雙方所為,有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計算方式之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並非無效,不因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而有不同。綜合該判決整體意旨,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雖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仍有規範勞動關係之效力,從而可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下合稱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惟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則認為,系爭規定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循其見解,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勞動關係仍應受本法第
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亦持
相同見解。是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間,就
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效力是
否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發生見解之歧異。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
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
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
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
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
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
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三十條等規
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
,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
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
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
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
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
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
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
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
、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
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
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
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
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
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
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
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
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
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
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七十一條平衡國
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要件,應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
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
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
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
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
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
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
付工資。
關於聲請人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與本
院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按
本院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
釋參照);故如法院見解與本院大法官解釋有異,自應以本院解釋為準。
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