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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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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仲裁人之選定與仲裁判斷

2014-10-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我國仲裁法僅有機構仲裁之規定,無個別仲裁之規範,即未許可個別仲裁。兩造間之仲裁約定,既係「……之爭議,均應於台灣依UNCITRAL規則由仲裁人一名以中文進行仲裁並解決之,該名仲裁人無法由立約雙方協議指定時,應由ICC 指定之」,並未約定機構仲裁,違反仲裁法之規定,自屬無效。況於雙方不能協議指定仲裁人時,約定由境外之ICC(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下稱國際商會)指定,有窒礙難行之處。另上開仲裁約定為定型化條款,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屬無效。乃原裁定竟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命伊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就現在或將來之私法上爭議,約定由單數或複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乃其基於權利義務及程序之主體地位而行使程序選擇權,自應予以尊重,此觀仲裁法第一條規定即明。又仲裁人應為自然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仲裁庭之組成,如約定經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仲裁人,即由該機構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在其管理與監督下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並依循該機構制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機構仲裁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二者皆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此觀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反面解釋、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益明。至當事人約定由未經許可設立仲裁機構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約定仲裁人,非屬仲裁法之機構仲裁,其作成之仲裁判斷,即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既約定「應於台灣依UNCITRAL(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則由仲裁人一名以中文進行仲裁並解決之,該名仲裁人無法由立約雙方協議指定時,應由ICC 指定之」,即已約定由雙方指定之一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且如無法協議指定時,則由國際商會指定,核係非機構仲裁之仲裁協議,依上說明,自屬有效。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延長其提付仲裁之期間至本件確定之翌日起六十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認我國仲裁法並未規範非機構仲裁(個人仲裁、臨時仲裁),尚非有據。此外,上開仲裁協議既約定由雙方協議指定仲裁人,協議不成由國際商會指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或有利於相對人而顯失公平之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