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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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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再審未附再審理由然於再審法院發生羈束力前補提仍為合法

2014-10-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惟如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法院裁判發生羈束力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應仍認為合法。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未表明再審理由,惟其於原法院裁定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公告前之同年九月十八日已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再審理由,有該書狀及原法院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自難認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