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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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於承租之辦公室自殺,僱用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2014-10-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彥商行代為經營,成○彥商行之受僱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
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謂萊爾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