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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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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停車位受讓與誠信原則之關聯

2014-10-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被上訴人與黃○桐於七十八年間成立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買賣之債權契約,黃○桐另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燕,經陳○燕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迭稱:「當時伊是先簽約後才發現,後
來伊不想買,陳○燕就把房價降低賣給伊」、「伊向陳○燕買受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付訂金三百五十萬元後,仲介發現地下室應有一個停車位,……陳○燕為儘快脫手成交,願減少價金,由伊自行依法處理,是伊為善意之買受人」等語。倘若非虛,上訴人如於簽約買受房地繳付鉅額定金後,系爭停車位始經發現,陳燕燕並願減少價金以利脫手,則上訴人於訂約前已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已由黃○桐售賣予被上訴人,自滋疑義。且陳○燕減少價金之額數與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是否相當,亦有未明。另觀上訴人與陳○燕對於調降價金之過程,是否乃屬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所應付出之代價而為降價,尤屬不明;又上訴人陳稱伊「願意以三十萬元左右和解」。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倘因亟思履約,俾便及早使用含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房地,嗣又願與被上訴人協調解決爭議未果,似此情形,自應審慎衡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能否逕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並非該大樓之住戶」,如何依據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停車位,及「沒有共有權就沒有
分管」等情事,此與被上訴人得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