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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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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承攬人法定抵押權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2014-10-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報酬並未就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自未取得抵押權,不得請求優先於台灣金聯公司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