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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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
2014-10-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而設,倘該被告已於外國法院應訴者,原則上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而不論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或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於該被告。而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曾○娟於系爭外國判決之訴訟審理期間,曾親自於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之公證人
面前,針對被上訴人依美國法規定之質詢,作成書面回復資料,並委託美國律師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已獲得程序上之保障,而曾○惠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面前,針對被上訴人依美國法規定之質詢,作成書面回復資料,並委託美國律師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已獲得程序上之保障,而曾○惠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曾○惠於事實審受合法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系爭外國判決審理時之訴訟通知或命令均合法送達予曾○惠,且曾○惠亦曾委任律師在美國法院行使防禦權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何況曾○惠於系爭外國判決訴訟期間,確曾委任美國律師Gregory Kim Pugh應訴及提出相關訴訟文件,此有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之系爭外國判決「訴訟案件法庭紀錄表」中編號三十、四十四至四十六、六十二之日期摘要足憑。依上說明,曾○惠於系爭外國判決之實質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保障,即應承認系爭外國判決於我國之效力,而不論其訴訟通知是否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等相關規定送達。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