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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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與闡明
2014-10-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要旨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受訴法院於當事人為抵銷抗辯時,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者,尤當將其對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認識、判斷,為「適時或適度」之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行使闡明權,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聲明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上訴人在原審為抵銷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致艾克新公司受有超過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其已受讓其中二十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之抵銷系爭貨款,並提出艾克新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該公司製作之債權讓與書為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所為舉證是否尚有不足,自應依上揭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給付遲延及瑕疵暨所生損害之事實聲明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乃原審逕以上訴人所提文件不能證明艾克新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末按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更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