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家事類
家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有關收養未滿七歲之人之認定與適用

2014-10-10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乃原審認該條但書規定,於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無適用之餘地,並以上訴人自承當初並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又無法證明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況李○信證述伊聽陳○壽夫婦說,上訴人是他們「買來」的等語,何以不足以證明該夫婦所「買來」之上訴人係棄嬰,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或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亦未據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