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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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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與保護規範理論

2014-10-10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經訴願未獲救濟,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設,故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措施,做有計畫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建築法其主要目的既係就市、鎮鄉街特定地區做整體之規劃,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該區域均衡發展之公共利益,而非在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就都市計畫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足見其目的均在於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益,而非保護特定個人之利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略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係就依都市計畫法所為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而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認具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難導出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對在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亦具有保護規範之功能。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範圍外之第三人,即難以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三)查凱撒金邸社區位於臺中市○○路○○號,系爭變更計畫位於臺中市○○路、○○○路、○○路及○○路環繞之街廓內,凱撒金邸社區所在建築物位置,係緊臨系爭變更計畫,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再審原告為凱撒金邸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變更計畫,涉及容積率提高、停車空間及建築基地退縮距離等,將影響該社區住戶與周邊住宅區之緩衝空間、相關交通改善措施及停車供給等情事,縱因系爭變更計畫受有上開影響,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則原確定判決以凱撒金邸社區係緊臨系爭變更計畫,而非於系爭變更計畫範圍內,再審原告縱因系爭變更計畫受有上開影響,尚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受直接限制,或增加其負擔,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而非再審被告內政部系爭變更計畫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難謂有訴訟實施權能,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號等判決,或是有關殯葬管理條例,或是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都市更新條例等,均與都市計畫法核屬不同規範,與本案案情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委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