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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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申請補助之管轄法院認定
2014-10-10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1號行政裁定要旨
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規定。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可知勞工申請職業災害補助,雖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惟觀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及行政院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修正草案「我國勞動法令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保護,於現行勞動基準法訂有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勞工保險條例訂有職業災害保險各項保險給付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訂有各種職業災害預防規定,惟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對於現職勞工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者,有予以加強保護之必要,又對於現在或曾經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離開就業場所後始發現罹患職業疾病,而該職業疾病經證實與以前工作有關者,亦宜再予以特別保護,此外,為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終止後重返就業場所,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工作,爰擬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草案」之說明,應認該法第8條規定之補助,屬社會保障之一環,具社會救助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公法上保險事件。是以,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15條規定,看護補助每月發給11,700元,相對人申請核發看護補助第1年金額為140,400元(11,70012=140,400),加上已核准之第5年生活津貼70,200元(5,85012= 70,200),總計為210,600元,此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機關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