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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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為其法定義務
2014-10-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之目的,社會局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第1 項)受補助人每人每月健保自付額在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以下者,依其繳納之保險費核實補助全額;超過者,補助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第2 項)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部分補助者,其未獲補助部分,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額度為限,予以補助。」、「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103年1月27日修正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停止補助時,是自行主動查得所得稅報稅資料,認為不符合補助要件而終止補助,自亦應自行主動查得蔡○蘭之100 年度所得資料,而主動恢復補助一節,因受限於社會福利資源有限,而社會上又存在很多需要扶助之弱勢人口或需要政府機關增加或加強照顧之弱勢群體,為免社福資源的浪費或不當耗費,並符合社會救助之制度設計,乃是以使受領人能渡過困境、脫貧重歸自立為目的,因此現行社會救助制度多設有定期查核之機制,以清查原已獲取補助或救助之民眾,是否仍有接受社會福利之必要性(例如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4條),本件健保自付額補助發放依據之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其第5 條規定即本於上開意旨而設,是被告辦理辦理補助資格總清查,不僅係其機關之法定義務,亦為維繫社會福利制度所必要之行政作為。反之,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更何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是原告上開主張,或可作為鞭策政府機關加強服務之方向,惟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