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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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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2014-10-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要旨
本件涉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之特殊範圍及高度風險評估,毋庸置疑,相關條文所稱「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係「有待填補價值」之概念,非憑單純的知覺、認識或推論可得,尚須經由高度專業之科技專門智識予以評價始能確定
按原子能法第3 條:「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3 條:「原子能委員會設有下左列各處:一、綜合計畫處。二、核能管制處。三、輻射防護處。四、核能技術處。五、秘書處。」掌理核子反應器設置、廢棄、轉讓、拆卸之審查及監督事項;核子反應器設計、建造、運輸、運轉與維護之管制及視察事項;核子反應器設計、建造及運轉安全分析之審查事項;核子反應器設計修改、設備變更及運轉規範修正之審查事項及其他其他有關核能計畫、管制事項。被告為核能安全之主管機關,有權及專業查核系爭修改設計是否「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而法院無相關配備及審查能力有限。茲考量本件事件性質、核子能委員會之組織、原告變更設計有各種分別達7 百多件且時間長達一年等,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經查被告為核能安全之主管機關,就核能安全有權查核及監督管制,且核能安全事涉大眾安全及財產保護之重大公益,自須以核能安全之確保為首要之考量,是以原告設計變更微小(Minor change ) 及要求奇異公司配合窒礙難行等為由,自行變更(修改)設計,免除核能品保規定,自不可取。被告基於專業判斷認為原告自行修改變更設計件數達數百件(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所謂違規件數達723 件,其中有244 件係在暫行措施有效期間所為,仍有數百件),修改類別多達十種且涉及安全,其違規之作業對工程品質有造成廣泛性影響,原告所為合於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已達同項後段「情節重大」,採取必要之管制作為與要求(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止自行辦理/ 核定(核四)工程變更設計及據以施工作業之違法行為),以確保核能之安全,並非無據。基於上述理由及被告本件並無判斷瑕疵,亦無出於錯誤事實或錯誤資訊所為認定、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違正當法律程序、無行政機關組織適法或不具判斷權限之情形、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且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所為判斷,本院爰予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