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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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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撤銷

2014-09-2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要旨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