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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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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

2014-09-2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案經確定,其訴訟即因而終結。縱此項原應實體審判而誤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屬判決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然此違法判決,被告得因而免受實體審判遭論罪科刑之危險,對被告有利,即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此種情形,又非誤認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原審法院不對被告實體審判既對被告有利,如再由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實體上審判,被告反遭不利,故亦無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非常上訴審,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不能依同條款但書另行判決,亦不能依同條第二項,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於原違法判決不利於被告,經撤銷後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及原違法判決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或原違法判決不利於被告又不宜另行判決,且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而撤銷後諭知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判決,其效力始及於被告,其餘非常上訴之判決,效力均不及於被告。上開原應實體審判而誤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非常上訴審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既非上述二種判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而僅具統一解釋法令之理論效力,並無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對被告而言,並不因此非常上訴判決而有何影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亦不因而回復。又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七十
三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