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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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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7條量刑與國際公約之關聯

2014-09-21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要旨
關於本件犯行,原審對上訴人量處死刑部分,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編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 )之情形」。依其論述,已明白論斷,必須「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始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得量處死刑。然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縱火方式實行殺人,有如前述,即與其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所稱得科處死刑之「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而言,兩者顯然不相適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蓄意殺害」(即非「直接故意殺人」),自不得依「蓄意殺害」作為量處上訴人死刑之依據,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然其理由卻以「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自屬最為重大」,資為量處上訴人死刑之依據,並認「宣告被告(即上訴人)死刑,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云云。其前後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關於診斷證明書,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同條第三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作製作之文書,原判決前後理由竟為不同之說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