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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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附條件效力之認定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被上訴人與○祿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倘范○齡反悔不願購買,○祿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以清償債務,渠等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時不知范○齡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撤回買受之要約,該已成就之停止條件非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條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認系爭協議未附條件,而不能謂該協議因該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無效。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協議因上開事由而無效,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協議僅有債之效力,協議以外之第三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與○祿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係基於買賣契約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倘非虛妄,即攸關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協議對抗上訴人,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