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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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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鄰關係與鄰地通行權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承租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承租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百條之一等規定即明。又土地承租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查一審附圖所示H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原審認定不能以夏○華於四十九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間接事實,推認○○○之○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知其越界建築之待證事實,尚無違經驗法則。次按於土地承租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時,法院固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須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以為平衡判斷,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八百條之一等規定亦明。原審援引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拆除H部分之建物將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之抗辯,認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此一利己事實,再以H部分建物早逾耐用年數,上訴人復有另二棟建物可用,將之拆除,不甚損害其利益,且可使被上訴人得完整使用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故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可議。其次,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查上訴人於訴訟中之一○二年三月八日,始與出租人約定減縮承租土地面積,致承租之土地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本得請求第三人除去無權占有通行土地之妨害,卻以任意行為自行排除對公路之適宜聯絡,應自己承受該後果一節,仍無違法可言。至系爭既有巷道之寬度是否足供通行機車或汽車,而得認屬正常使用一節,係上訴人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