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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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受侵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亦即,自命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與正當繼承人無異,應認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繼承人所承受。被上訴人並無繼承權,其以賴○卿之繼承人自居,與其餘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雖係侵害真正繼承人即陳○徹等二人之繼承權。然被上訴人以賴○卿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死亡,迄上訴人起訴為代位請求之時已逾十年,而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則陳○徹等二人對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既已完成,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權利,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綜上,上訴人以陳○徹等二人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綜上,上訴人以陳○徹等二人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