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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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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管理員藉收取管理費之便侵占管理費與有過失之抗辯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家民假藉收取管理費之便侵占管理費,復利用被上訴人未核對收支表與存摺正本餘額是否相符機會,以存摺影本偽造金額蒙混過關,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陳為方便林○民存款,將存摺正本交林○民保管,並由林○民提供存摺影本供被上訴人查核。對帳時,由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確認管理費是否存入帳戶內及金額是否無誤等語;果爾,上訴人抗辯:林○民所交付之管理費,於九十六年已短少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於九十七年則短少一百零三萬五千九百元,足見被上訴人放任林○民保管存摺,致累積數百萬元差額而未察覺,顯有過失等語,是否完全不可採?究竟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存摺應否自行保管,應否查核帳戶存摺對帳?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足以防範或助成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