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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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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與時效抗辯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又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不可分債務,其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因不可分債務之給付為不可分,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債務人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故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具相對效力,除該債務人得主張其利益外,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係洪○泉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承受洪○泉之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屬於給付不可分之債務。洪○珠四人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五年協議書而承認債務;洪○炎則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以九十六年協議書承認洪○泉之債務,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依上說明,洪○珠四人之中斷時效行為及洪○炎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各發生相對效力,即僅洪○珠四人或
洪○炎對於債權人不得再主張時效利益。反面言之,被上訴人即得對洪○珠四人、洪○炎各主張因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而重新起算之新時效利益。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就上訴人洪○珠四人及洪○炎部分,即應依序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各重行起算。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