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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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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遲延與第二審提出攻防方法之認定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出賣農水路工程所需之土地,亦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曾開協商會議,但被上訴人都不願意到場,該工程延宕未施作,非可歸責於伊等語,並提出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協調會紀錄為證,該抗辯是否全然不可採?究竟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農水路之真正原因為何?此攸關上訴人遲延給付是否有歸責事由責任之認定,及被上訴人得否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已嫌速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各款規定得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本於雙務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提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抗辯,是否無上開但書第六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有待釐清。原審逕認係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