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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關於限制派下權之行使之認定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要旨
祭祀公業為達成宗族祭祀目的,維護祀產完整,使管理制度臻於完備,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雖非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意旨,於章程約定限制派下權之行使,惟此項限制仍須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方與憲法保障財產權及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無違。被上訴人規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對辦理九人公土地繼承登記後不返還公業者,暫停派下權。其所停止之權利為何?停權之期限為何?何時復權?均未臻明確。是否符合前揭目的正當性、手
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尚有疑義。況兩造間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未確定,九人公土地是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猶有未明,被上訴人得否逕認該等土地為其所有,由派下現員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限制上訴人派下員權利之行使,尤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