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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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要旨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該辦法既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就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為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經三次調處,最終既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可見其已終結調處程序,依上說明,當事人自非不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審徒因台中市政府未為實體之裁處,即指上訴人未踐行調處程序,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於法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