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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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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與租佃爭議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訴外人何○榮於六十五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為六年,於六十九年起即經營餐廳而未自任耕作;其後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接續簽訂租賃契約續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何○榮年老體衰
無力耕作為由,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由其等繼續承租,經被上訴人函准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系爭租約,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係繼受何○榮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續租系爭土地,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惟原訂耕地租約於六十九年間即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縱上訴人繼受、換訂租約,被上訴人於嗣後並繼續收租,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原訂耕地租約回復其效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仍將土地出租予伊使用,並收取租金,兩造間成立係一般土地使用租約,並無可取。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若出租人主張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意。非謂承租人於耕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即得主張出租人應終止租約給予補償。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以續約方式規避應付補償金義務,復主張租約無效,有違誠信,亦無可採。其他上訴論旨,亦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