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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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私法自治與法律保留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管理委員資格之限制亦非限制組織成員公法上之被選舉權,系爭會議決議提案二,自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之當事人資格及規定催討程序,非謂組織團體成員不得對積欠公共基金者約定此規定以外私權行使之限制,此限制復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限制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行使表決權方式參與團體內部意思形成,對受限制者非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再參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