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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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計程車叫車服務之僱用人如何判斷?
2014-09-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查萬○榮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租用被上訴人之無線電車機台組設備,其車身及車頂燈印有「大豐衛星」字樣、服務標章、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情,此有系爭車輛照片、無限電車機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萬金榮加入被上訴人車隊,接受被上訴人車隊之調度、派遣載客,亦為原審所認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林○雯於第一審證稱;「司機要來裝機,我們要看車子狀況,及司機本身是否符合公司要求,如果符合,我們要司機提供身分證、駕照、行照、職業登記等資料並簽約,就可以裝設無線電相關設備……萬金榮來我們這裡裝傳統機」等語,依此情形,能否謂客觀上不足使他人認萬金榮係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
監督,自非無疑。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